羅培新在《法學》2016年第12期撰文指出,社會信用立法游走于公私兩域,具有相當高的技術難度,必須在立法法確立的權限范圍內審慎進行。社會信用可以被界定為信用主體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狀態,而對該狀態的主觀評價,則由運用信用信息的主體自行做出。社會信用立法切忌建成公民道德檔案,道德要素在進入信用立法的視野之前,必須滿足“以德入法”的路徑。
立法者在體認個人信息自決權的基礎上,還須認識到公共信用信息與市場信用信息在權屬、歸集與查詢、救濟、法律責任等方面均旨趣各異。除了訴諸合同法、侵權法等救濟之外,為避免公權侵害私益,社會信用立法應當要求行政機關按照合理行政原則,確定與本部門行政管理事項相關聯的信用信息范圍,作為開展分類管理的依據,并向社會公布,以增強可預期性。在實施聯動獎懲時,務須避免衍化成對信息主體的二次處罰。